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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撼人心!──一篇未能到庭演讲的辩护词
 
文/金正信
 
【人民报消息】法官先生:

我现在依法行使辩护权,做最后陈诉。关于辩护权,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限制,而且,有关部门有义务提供条件——比如,法院提供法律援助——使其得以充分实现。

首先,我对法院拒绝我的申请表示遗憾。我的申请是,身为共产党员的审判人员尽量回避此案。我认为这一申请是合法的,也具有充分的理由。众所周知,早在1999年7月19日以前,江泽民就以中共中央的名义严禁共产党员修炼法轮功,并在全国范围动用国家机器大规模迫害法轮功和修炼者。许多党内法轮功修炼者被开除党藉,党内的同情法轮功的声音被强行压制。在这样的大气候下,我认为,身为中共党员的审判人员很难不受党内政策的影响和压力,对我采取有失公正的判决。但是,身为司法人员,我想你们更应当清楚这点:党内政策和国家法律是两个概念,党内政策应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和监督,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应受到党内政策的影响,否则,很难寻求法律的独立与公正。我希望涉及此案的司法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

其次,我抗议本案在侦察、审判等阶段中,相关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例如:我被逾期刑事拘留;法院从收到起诉书到开庭审理历时一年多,这已大大超过法定期限,已构成程序违法。我非常清楚我国的司法状况,我了解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法轮功类案件中的尴尬,但我还要抗议。我抗议,并不仅仅为我所遭受的不公,而是为中国百姓面对的苦难而呼吁,希望每个人包括警察,法官,检察官,向自己的良知提出考问。

对于起诉书中所列:散发传单,在《明慧》网站发表和下载文章,聚会,上访等行为,我不予否认。我的上述行为是基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正义的。在此,我辩护的中心是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我不仅要为自己做无罪辩护,我还要控诉:江氏集团迫害法轮功的政策违反宪法和国家法律,它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严重破坏,它对我国公民人权的野蛮践踏,将把中华民族拖入深渊。

起诉书指控我涉嫌触犯了刑法第300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在此,我要指出:刑法第300条存在立法问题。我请问大家一句话:在我国,以何种法定程序,依据那些法定事由,可以把一组织定性为“邪教组织”?从国际角度来看,这也是一个极其重大的宪法和法律问题。中国现行法律对此是一片空白。大家知道,1999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关于防范和惩治邪教的决定;但此决定只是表达了国家惩治和防范邪教的意志,并未具体立法规定定性邪教的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两批关于惩治邪教类犯罪的司法解释,就更不能作为定性某团体是邪教的法律依据。很简单的道理:只有认定一个组织是邪教后才存在法律处理问题。两高司法解释只有在解决“邪教”组织定性问题后才具有适用性。而且,两高根本无权立法定性邪教组织。

那么,对法轮功的栽赃定性,不过是出于江泽民利用中共中央做出的一项决定,其实就是某一个人的一句话而已。原因如此简单!口口声声“依法处理法轮功问题”,依的是什么法?!

我要指出:某个当权者的栽赃定性绝不等于法律依据。固然,宪法中规定,中共是我国的领导者;但宪法又规定中共必须依法行使领导权,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里活动,没有凌驾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中共中央的决定原则上只对中共内部有约束力,如要在全国施行,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权力机关予以审查,采纳之后才行。中共可就某一组织的性质问题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建议,决定权在国家权力机关。至于国家主席,我国宪法规定的是虚位元首制,并无实权。国家主席只能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在国家权力机关并未就法轮功问题做出决定的情况下,中共中央和某个当权者就任意下定论,这种行为完全违反宪法(当然,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无权力直接定性邪教,依然是个宪法学问题)。

法轮大法是正法。正是因为当权者错误的发动对法轮功的大规模迫害,我和千百万法轮功修炼者一样,挺身而起,揭露邪恶,讲清真相。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是在捍卫中国的法治,推进中国的宪政(大家知道,中国是有宪法而无宪政)。在法轮功及其修炼者遭到污蔑和迫害时,我们又做了些什么呢?我现在对起诉书所列的莫须有的罪名,做以简要法律分析。

1.上访。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是不是仅仅因为我持有某类观点,批评,申述,控告,检举权就可以自动被剥夺?而在任何一个国家,此类权利都是不可剥夺的,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国际人权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中国不是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吗?

2.在《明慧》网站发表和下载文章。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行使此类权利当然有法律界限。我请问检察官先生,我的此类行为触犯了哪些法律界限?是捏造谣言了吗?泄露国家机密了?还是侮辱诽谤或者诬告陷害他人了?没有,全都没有。仅仅因为我持有不同于当权者关于法轮功的观点,仅仅因为我反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仅仅因为他们握有权力,我就有罪了。这种所谓的“法律界限”,与法西斯专政制度的恶法有何区别?

3.聚会。我有一些朋友炼法轮功,我们有时聚一聚。这居然也成为一条罪状,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中国有哪部法律规定了持有某类信仰的公民不能自由见面?是不是他们就该从社会上消失而被强制看管呢?

4.散发传单。在中国当局动用国家机器在全国范围迫害法轮功的过程中,极力绞杀国内外关于法轮功问题的不同声音,在广大民众的知情权被剥夺,良心自由受挑战之时,我们把自身的经历,理性思考,国际国内真实情况告诉民众,这难道不是正义的吗?这就是“天赋人权”!

综上所述,法轮功修炼者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和平的,理性的,非暴力的。

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法院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做出判断。也不准法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判决。事实上,法院审理法轮功类案件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中共政策,即使中共政策是违法的。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一个有良知的法官在审理本案时,都会裁决当局迫害法轮功的政策违反宪法,非法,无效,都会判决我无罪。当然,反过来说,在任何法治国家也不会发生中国现在这种情况。在中国,即使法官本人反对关于法轮功的现行政策,即使法官深知我无罪,他也无能为力。他的良心可能会使他拒绝审理本案,他可能会对法轮功问题保持沉默。即使这样的消极抵抗,他也要付出代价。

法官先生,任何一个有良心的人处在你的位置上都很艰难,我都能深切的体会。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司法的相对独立权,而非司法独立;即使是相对独立权,又只限于法院,并未赋予法官独立权,理由是法官们素质不高(就是这样的规定,也还只是纸面上的)。重大,敏感,疑难案件,主审法官要服从审判委员会,下级法院要请示上级法院。当庭审理基本上是走形式。

对我的判决我已知道。我之所以自我辩护,不是为我自己,因为我的遭遇只是千千万万法轮功修炼者中的普通一例;我也不是为法轮功辩护,因为真理是无须辩护的,人类只能去追随真理,接近真理,同化真理。抗拒真理只能自取灭亡。如果有人因为眼睛适应不了光明而诅咒太阳,那只能证明这个人的愚蠢。法官先生,我之所以自我辩护,是为了你,是为了在法庭上所有能听见我声音的人,是为了所有会接触到我案子的人。我不要求你们在表面上做什么,只希望你们能在内心深处,抛开身份,冷静地,客观地思考一下法轮功问题,静下心来阅读李洪志先生的著作,你或许就会进入一个新的境界。

最后,我引用几百年前英国大作家莎士比亚的一段话来结束我的陈述:“不要污蔑你所不知道的真理,否则,你的生命将处在重重危险之中。”

谢谢!

金正信
2002年9月19日

文章网址: http://www.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3/1/8/24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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