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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邪恶劳教制度之运作黑幕
由此可见,中共的劳教制度已经臭名远扬于联合国和世界各地,已经被联合国注意,被列为应该废除的制度。中共利用劳教制度迫害法轮功,已经严重的违背现行宪法、法律,是应该早已立即取缔的邪恶专制制度。下面进一步揭开中共邪恶劳教制度的运作黑幕。 一、基层公安分局实施绑架,市级公安局决定非法劳教 中共在市地级城市设立所谓“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于劳教制度的违法性,这个机构应该是非法机构),实际上这个机构是个虚设空挂机构,挂名的主任一般是副市长,挂名的成员组成都是地级市各个部门的正职或副职,委员会的办公室有的放在市司法局(市司法局监狱劳教工作管理处,实际上同时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的直接放在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法制处,实际上同时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无论办公室放在哪里,实际上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由市公安局法制处执行的。 非法劳教大法弟子时,当地县区非法机构“610”指使县区公安分局派出所绑架大法弟子,同时操控县区公安分局的反邪教大队、法制科及派出所联合非法提审办案,将非法提审的材料、手续以县区分局的名义报市公安局法制处,由法制处直接决定非法劳教大法弟子,制作所谓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最后盖上一个没有办案人员的所谓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公章。更为荒唐可笑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内部是联网的,在基层派出所就可以打印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公安机关自己绑架人,自己决定非法劳教,用表面上好似这个劳教委的第三者的幌子掩盖它们的卑鄙和无耻。这种行为是一种集体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是一种当然无效行为。 更为耍流氓行为的是,在所谓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还堂而皇之的写着: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某某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一般是在省公安厅法制处内,行政复议的路子也是在各级“610”的操控之下,连走形式都是非常困难的;而法院对法轮功的诉讼长期以来多数是口头答复不立案。对大法弟子非法劳教的法律救济渠道几乎是堵死的。 二、劳教制度的两大运作机构:绑架和决定非法劳教的公安机关;非法关押劳教人员的劳教所 中共劳教制度游离于现代法律体系之外,是公安机关野蛮执法不受监督、劳教所违法犯罪不受追究的自留地。由于劳教制度的违法性,与劳教制度相应的机构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所等都是现代法律体系之外,没有合法依据存在的非法机构。事实上,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经沦落成为公安机关办理劳教人员时随意穿戴的一张黑皮,随意加盖的一个黑章。目前,劳教所已经成为公安局非法操作关押行为的自留地和“610”任意迫害法轮功学员的黑窝。 (一)公安机关为什么热衷于劳动教养?劳教所是公安机关违法不受监督的自留地;劳教所是公安机关赚钱发财的市场。 据对劳教所内关押的非法轮功劳教人员的初步考察,大约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是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在公安机关抓人、在刑讯逼供无果后,公安机关为了掩盖刑讯逼供违法行为、没有证据错抓为了脸面又不愿意放人、为了赚钱发财完成劳教指标,最好的堂而皇之的处理办法就是办理劳动教养,劳教一个人可以向劳教所收取八百元以上;还可以向被劳教人员卖弄人情:劳教你是为了照顾你,劳教是轻度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当人民内部矛盾从轻处理,如是公职人员还可以保留公职等等。当然,非法劳教法轮功人员,当地“610”要向劳教所交一定数量的钱,并且非法劳教法轮功人员被当作是政治任务,只要是有法轮功身份的就可以非法劳教,什么证据不证据并不重要,甚至于就是一个“炼”和“不炼”就可以决定是非法劳教还是回家。公安机关自己绑架大法弟子、自己决定非法劳教大法弟子的行为是一种集体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是一种当然无效行为。 由于劳教制度的违法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就是一个已经在法律上没有了合法地位的非法机构。因此,《劳动教养决定书》就是一个没有合法地位的非法机构制作的一个违法决定,就是一个当然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无效决定。事实上,公安机关也就是在办完劳动教养后加盖一下这个非法机构的黑章而已。这就是这个虚设空挂机构为公安机关的掩人耳目而存在的真正现实意义吧! (二)公安机关作为中共爪牙、迫害大法弟子的马前卒,对于绑架和决定非法劳教大法弟子已经不顾忌什么法律程序。 在 “610”的操控下,对于绑架和非法决定劳教大法弟子,公安机关已经不再顾忌违反法定程序,始终是利用野蛮的法律之外的流氓特权。比如对没有违法行为的大法弟子先绑架后非法搜查找寻所谓证据;对合法、无罪的大法弟子也要用足所谓刑事拘留30天期;又比如先刑事拘留后非法劳教的这种广泛存在的双重处罚——先刑事处罚后行政处罚等等。 公安机关一到所谓敏感时期往往是对大法弟子先绑架,然后再去非法搜查寻找所谓证据。这种明目张胆的侵犯公民人权的违法办案在全国比比皆是,随时都在发生着。有时先绑架到非法机构洗脑班,有时直接绑架到看守所或行政拘留所。在这些绑架过程中大部份是不给大法弟子任何手续。 在始终没有所谓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往往是坚持非法关押不放人,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所谓证据公安机关也往往非要用足所谓的30天拘留权,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这是在曲解法律、滥用职权;最后不得不在绞尽脑汁迫害后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无奈的放人。公安机关更为耍法律流氓的行为是,在不构成犯罪即无罪释放的同时再非法劳教大法弟子。 先不谈大法弟子的信仰和讲真相行为都是合法的,仅在法律层面上,在法律程序上,先刑事拘留后非法劳教就违背了一个案件不得同时有两个主体同时做出不同处理决定的法律原则。大部份大法弟子是在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且以无罪释放后又被非法劳教的。那么,作为刑事案件,无罪而释放就是对这起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在刑事案件撤销释放的同时,大法弟子又被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是完全错误的。一个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重复进行违反了法律原则,并且有两个单位即公安局和劳教委(其实还是公安局)对同一事实重复处罚,先后作出不同处罚决定而又分别执行,是严重地滥用职权随意处理案件。 更为严重的是大法弟子既未违法更未犯罪,在无辜遭到非法刑事拘留之后,又在刑事法律之外横空出世非法劳教对其继续进行迫害,实则为公安机关利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三)中共的劳教所是邪恶势力的黑窝,是违法犯罪的黑窝。 中共邪党的劳教制度严重背离法治精神,违反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成为法治之外的一个毒瘤。作为实施劳教制度的劳教所,必然成为脱离法治、膨胀专制毒瘤的集聚地,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成为法制的漏网之鱼。这种无法无天的专制黑暗角落必然成为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事件严重泛滥的黑窝。对此,明慧网上已有大量报道,这里仅简列几项: 第一,劳教所恶警无法无天,恶警所说所为“无论对错必须绝对服从”,为自己树立凌驾于人权之上的绝对权威。劳教所恶警迫害大法学员的重点是不转化、写声明、看经文的大法学员。为阻止大法学员写声明、看经文,恶警们总是无视人权突然实施搜身行为,恶警豢养的打手们更是肆意妄为随便搜身。 第二,劳教所滥用警械、暴力摧残不转化、写声明、看经文的大法学员,恶警们往往躲在队部阴暗的角落里摧残学员的身体,教唆豢养的打手不断暴打大法学员。前几年劳教所为转化大法学员曾设有死亡指标,打死算自杀。 第三,为迫害大法学员,劳教所的恶警们处心积虑、费尽心机出了多种花招迫害大法学员。对于不转化的大法学员,恶警们随心所欲的利用豢养的犯人打手实施封闭式严管,比如面壁、坐小凳、不让睡觉少睡觉、限制吃、限制喝、限制上厕所等等野蛮流氓酷刑措施,在恶警的纵容操控下,打手们可以随时随地挑起事端打骂大法学员,甚至利用死人床、老虎凳、电警棍疯狂迫害大法学员。 第四,恶警们严格限制大法学员打电话,随便毁坏、扣发信件,严重侵犯大法学员通信自由权利。恶警们对不转化和写声明的大法学员基本上不让打电话,对于学员的写信也是严厉检查、经常扣发,甚至是销毁;对于学员的来信大部份是拖一段时间发给,甚至扣押不发给。 第五,劳教所恶警的黑心与无德、无视劳动法的存在,直接造成比“黑砖窑”更凄惨的劳动迫害仍在全国各地劳教所继续上演。大法学员长期生活待遇低贱,喝着碗底带泥巴的菜汤,时不时的吃着蒸不熟的半生馒头;实行歧视待遇,不允许严管学员进食堂,不允许加餐、买食品,甚至不让严管学员吃饱。劳教所已经演变成滥用暴力、打架斗殴、弱肉强食的黑社会性质的黑窝。 三、各级“610”非法组织是中共运用劳教制度疯狂迫害大法弟子的幕前幕后真正操纵者 1999 年,在中国刚刚修改宪法,将所谓“依法治国”纳入宪法之时,一个畸形的、超越于一切法律之上的流氓犯罪团伙,堂而皇之的由当时的中国最高领导人宣布成立。这个成立于1999年6月10日的非法组织,对内简称“610办公室”,全称是“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 “610”是非法组织、流氓团伙,“610”的迫害行为是犯罪活动。原因如下: (一)“610” 本来只是个党务机构,所以未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未经国务院任命。它是邪党恶首江泽民个人决定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授权人只是江泽民个人。然而从中央到地方,它都设有分支,隐蔽、依附在各级政法委内,是直接干预行政、司法的最大权力机构。这个独立于公、检、法之外的所谓“领导小组”的成立,恰恰说明法轮功学员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国现有的法律,所以江要依靠这个“领导小组”,在法律之外处理。没有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国家法律机构的认定,所以这个机构是违法的。 (二)“610”组织凌驾于公、检、法、司等法律机构之上,随意对法轮功学员绑架、拘留、劳教、判刑、加期,使法律部门的独立行使职能的权力践踏得毫无尊严;从根本上嘲弄着法律与人权。江氏是杀害中国人民的刽子手,而“610”就是他手下的屠刀,干着残害百姓的伤天害理的事。 “610 办公室”遍及全国城市、乡村、机关学校。该机构从成立、组织结构、隶属关系、运作和经费的各个方面都打破了中共和中国政府的现有构架,并有超出中国现有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和任意使用的资源。由于该“610办公室”全面控制了所有与法轮功有关的事务,因而成了江泽民迫害法轮功的私人指挥系统和执行机构。这个不具任何法律依据的组织在性质上与纳粹德国的“盖世太保”和中国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文革小组”相似。 过去的9年多中,在以江泽民、罗干、刘京、周永康为首及“610办公室”的直接指挥下,中国的公、检、法、监狱、劳教机构实际上已完全被劫持,成为听命于江、罗、刘、周私人小集团的工具。 (三)参与迫害人民的“610”人员,即使是所谓的“奉命行事”,也摆脱不了走向最终可耻的下场,不会有一个能逃脱惩罚的。“610”的工作人员将来将要面对什么结果?对这一亿多修炼的好人,谁给他们制造了苦难,谁就要去承担,犯了多少罪,就承担多少,这是一定的。善恶必报这是天理。 “二战” 期间,纳粹分子可以不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将任何人处死,战后德国联邦法院审查了那些党卫队中的同谋者,最后得出结论:依据当时刑法,他们的确有义务对希特勒加以抵制。无独有偶,今天“610”工作人员不也在执行着江泽民对法轮功“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的邪恶计划吗?而且同样是不经任何法律程序,这些人员不也有义务依照法律对江泽民的恶行进行抵制吗? 当法轮功在中国遭迫害时,全世界都在共同呼吁:停止迫害法轮功。欧洲议会、国际宗教协会、国际人权组织、联合国等许多国际权威机构,美国、加拿大、法国等世界众多国家领导人、官员、议员、科学家、知名人士等纷纷谴责江氏集团灭绝人性的残酷迫害,并呼吁中国人民抵制和制止暴政。江泽民连续四届被评为世界新闻界“十大公敌”。“大赦国际”组织评江泽民为“人权恶棍”。 (四)现实中的一例:2008年10月30日上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院对法轮功学员刘景禄、孙丽香非法开庭。当地及北京的四位律师分别为两人做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在接受大纪元采访时揭示了一个非常严重的普遍现象:对法轮功学员的所谓审判过程全面都是幕后的“610”一手操控的,法院完全听命于“610”,严重干预司法公正。律师们指出专职迫害法轮功的“610”办公室既不是立法、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是个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非法组织。 对于流氓团伙打家劫舍,人人都不会犹豫的认定应当依法惩治。可是一旦流氓团伙拿着公俸、吃着皇粮、穿上制服,甚至住进紫禁城的时候,就该改口称之为“人民公仆 ”,并对其恶行姑息么?如果这样,那么我们又怎能保证不会有下一批无辜百姓受害呢?对邪恶的纵容,就是对善良的蹂躏,对公义的羞辱。善恶有报,这是天理,没有人能够逃脱。 今天,在所有的文明社会这一点已成为共识:就是当国家权力机关和当权者的行为不受法律制约的时候,它所带来的危害远远超过社会上一般的犯罪,所带来的灾难甚至超过战争(例如,仅1957年反右,中共官方公布的死亡数字是55万;而与此相比,朝鲜战争中国公开的阵亡数字为30 万)。人总是有私欲的,将掌握一切国家暴力机关的公权托付于不受法律制约的“人”,那么这时候伴随着野蛮的人祸灾难的发生往往就是不可避免的。 四、中共劳教制度违反现行《宪法》及其它基本法律,是早就应该取缔的邪恶专制制度 国内外许多有识之士纷纷提出,中共的劳教制度由于严重地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已经成为继收容审查制度之后最应立即取缔的一个邪恶的特权专制制度。劳教制度存在是违法的、劳教制度应当立即取缔! (一)违宪、违法的关于劳动教养的主要规定有: 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二)劳教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长达4年之久。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不是法律,属于国务院规章,却违法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它的所谓规定同现行法律相冲突,而必然无效。《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3年,甚至可延期为4年。这种限制人身自由既不通过法院判决又无法律依据,这是典型的违反法律、亵渎法律。 本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就应该是直接掐断了劳教所劳教人员的源头,关了劳教所的大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应该是已经从源头上封了劳教所的大门,直接彻底否定了劳教制度。 1998年 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 总之,按照《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唯有依照法律确定的根据和程序,才能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的有关行政规定已经非常明显的严重的违反了《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立法法》第八条,《行政处罚法》第十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剥夺一个公民可长达三年的人身自由,对被剥夺人身自由者而言,是没有任何可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程序。当一个劳教决定送到被处罚者手中时,即被送进劳教所。被剥夺自由后的被劳教者的所有救济途径都形同虚设。这在法治文明的社会里是不可思议的事。现在包括警察在内的全体公民都已知晓劳教制度违反宪法、基本法律、违反现代法治文明的情势下,劳教制度就应当立即依法取缔。 (三)现行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整体,根本无劳动教养的落脚之处。 劳动教养是一种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但对于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严重处罚仅凭市级公安局的内部机构的一个劳动教养决定即可作出,既缺乏救济机制又缺少监督机制,显然程序上是有很大漏洞的。而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却可以将人押三年,显然危害性更大。举例来说三个人涉嫌共同伤害,主犯经审判被判一年有期徒刑,两名从犯不够刑事处罚,却被劳动教养三年,多么的荒唐!严打起来,抓到的人,即使根本无犯罪事实,也可以送劳动教养两、三年。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必须建立在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并有一套严格程序去约束其实施。否则只能是国家权利的滥用和对公民自由的非法剥夺了。 可我们知道现行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整体。在人身自由的剥夺方面,行政处罚中最重的是行政拘留15天,对应的是刑罚中最轻的拘役15天,根本无劳动教养的落脚之处。且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冲突。作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最基本权利,劳动教养这种处罚形式已严重背离宪法精神而应立即依法取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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