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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義滅親,社會不能承載之重
 
王琳(海南大學法學院)
 
2010年10月4日發表
 
【人民報消息】新規更可怕之處,還不在將「大義滅親」與「被告人減刑」捆綁,既與刑罰理論相背,又無現行法依據;而在對「大義滅親」的公開鼓勵,勢必衝擊維繫社會穩定的基本細胞——家庭。

在河北省高院通過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中,有這樣一條規定:被告人親屬舉報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隱匿地點或帶領司法人員抓獲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抓獲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減少被告人基準刑的20%以下。(《燕趙晚報》9月30日) 縱觀多家媒體的解讀,都在「河北高院新規鼓勵『大義滅親』」上。

從刑罰理論上講,決定刑罰輕重的,是犯罪人的行爲及其危害後果。如俗語所云,「一人做事一人當」。誰犯罪,誰擔責,罪不及親人,早已是法治的基本常識。同樣地,親人的善行,也不應抵消犯罪人的罪行。2006年,京城首富袁寶璟因僱兇殺人被法院判處死刑,其妻欲捐出百億身家求袁免死。這樣的「交易」自然沒能成功。

以舉報或配合偵查機關抓捕等方式「大義滅親」,在本質上和「捐錢買刑」沒什麼兩樣。因爲親人的行爲,只能代表親人。且不論「大義滅親」的是與非,就算這是善行,也不是犯罪人的「善」,更不能因此而減少犯罪人的刑責。如果親人真想爲犯罪人減刑甚至免罪,可以說服犯罪人向公安司法機關自首。刑法第 6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還可以免除處罰。

當代刑法在定罪量刑上,不再依循「以血還血,以牙還牙」。刑事責任是懲罰機制,也是教育的途徑——懲罰與教育的對象,都在犯罪人。也只有犯罪人自己,才能完成自我救贖。將親人的「大義滅親」與犯罪人的減刑聯繫起來,在邏輯上就有無法自圓其說的缺陷。

這一新規的更可怕之處,還不在將「大義滅親」與「被告人減刑」強行捆綁,既與刑罰理論相背,又無現行法依據;而在這種對「大義滅親」的公開鼓勵,勢必衝擊維繫社會穩定的基本細胞——家庭。

儘管在漫長的中華文明中,不乏「大義滅親」的種種傳說。但爲社會和國家法令所遵循的主導性原則,還是「親親相隱」。「父爲子隱,子爲父隱,直在其中矣。」孔子這一思想,一直影響到民國。西方世界雖無「親親相隱」,卻也在「證人作證豁免」的制度安排中,特別賦予近親屬可以拒絕作證。這種對親情關係的保護,實則也是對社會基本秩序的保護。若是近親屬之間全無信任可言,則只會導致父不父、子不子、夫不夫、妻不妻的碎片化社會。

當然,和親屬「大義滅親」被告可獲減刑一樣,親屬作證豁免在我國同樣欠缺法律依據。未來的刑事司法制度去向何方,這是值得認真探討的問題。如前所述,親屬作證豁免是爲了保護婚姻家庭和親屬關係。它的具體保護對象是婚姻家庭關係存續期間近親屬的私下交流——這種保護的理論基礎不僅僅在婚姻家庭基礎的信任與和諧,還關係到家庭隱私權保護、夫妻在法律上爲一人以及司法的人性關懷等等。以破壞社會內在的基本秩序,求得某一個案的偵破方便,這裏的利弊權衡,無疑要以前者爲「利多」。

「親親相隱」對中國這個「倫理本位」的國家來說,尤爲重要。倡導「大義滅親」的輿論導向和制度設計,擺錯了社會秩序與偵查方便的先後次序。這些年,司法腐敗並不少見,制定新規的法官不妨捫心自問,自己能做到向家屬灌輸這種「大義滅親」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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