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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护词:89民主改革与主权在民(二)
——1991年1月8日任 畹 町 在北京市中法法庭的辩护词
 
【人民报讯】
1、驳“污蔑诽谤共产党”

由国家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量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是法律规范。各种法规及其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宪法是最高的法律规范形式,具有最高效力。人们依照法规进行社会活动,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就构成了法律关系。

这种关系具有三个逻辑要素。

一是指明法律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二是法律应指明人的行为规则,要求怎样做和不准怎样做。

三是指明违法的后果,即制裁和怎样制裁。

裙子在很多国家对男人是不适用的,也就是,男体不适用穿裙子。刑法只适用犯罪处罚,民法只适用于民事违法行为的裁决。

根据这三个要素可知,我国宪法不适用于政党领导制度。因而批评和反对执政党的言论是不违宪的、合法的。所谓推翻革命政党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没有宪法依据的。关于党的领导,仅仅在宪法序言中有一句抽象描述。至于通过什么法律制度,实现和保证党的领导,如何要求公民遵守党的领导、违反党的领导是否制裁,怎样制裁,这在整个宪法中没有一条可供人们遵循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其他法规。如此重要的“党的领导”在宪法中难道就是如此地不重要吗?事实正是如此。什么力量是我国的政治领导力量?什么制度是我国社会的根本制度?国家权力来自于何处?通过什么制度如何实施国家权力,宪法均有正式、明确规定。相反,关于党的领导,一条规定也没有。

可见,“党的领导”在宪法中只是笼统抽象的毫无条款保障的空洞词语。宪法第一条在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后即要求公民应该怎样做,又规定了公民不许怎样做。

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扰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我国宪法并没有共产党神圣不可侵犯的行为规范和必须服从共产党的义务规定。

宪法总共一百三十八条,明文规定“必须”做的有十处,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九处,“不得“做的行为有十二处,“禁止”做的行为有十二处,没有一条规定是有关执政党的。

宪法没有规定镇压和制裁批评或反对共产党,刑法也没有规定批评或反对共产党为违法犯罪。

因而可知,共产党在宪法中的位置是虚设的,不具备规范法律的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以“污蔑诽谤共产党”入人以罪是违法的!

批评或反对共产党以违法犯罪论处,改变一党制为多党制以违法犯罪论处,何以服人?法律何在?法理何在?

政党同公民的关系是政治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党的领导一直是宪法规定之外的力量。

这是共产党作为超社会、超国家、超政府的特权地位所决定的,自然,它也必定是超法律的。

共产党之所以不需要法制化是因为它首先要排拒法律对它的约束和限制,以便保证自己的超然地位。否则,它就不是特权力量。共产党发动文化大革命并没有受到宪法的障碍,当追究起文化革命的政党责任时,又没有宪法作依据,这就是共产党特权地位的需要和表现。

一个丝毫不受法律约束限制的政党和政府怎么能够通过法律制裁和约束人民呢?

日本天皇和英国女王的权力是否同样如此竟无法律规范的约束和限制? 共产党的特权既然来自于对法律的超脱,它就必定要以失去法定保护而付出代价。

89民主改革也是我国人民体现国家制度的民主宪政运动。它再一次从人民的实践方面否决了共产党同人民利益一致性的自我陶醉和神话,证明了政党同人民不能等量齐观,不能相提并论。

在宪法的实施上,主权在民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实际保障,而虚设的、毫无法律规范的“党的领导”却是真正的主权力量。

党权和民权的这一矛盾与冲突在89事件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可以肯定,这一矛盾和对立将贯穿在我国社会民主发展的整个过程中。不管谁爱听不爱听,我要把这个真话告诉人们。

我国宪法仅仅在形式上继承了资产阶级主权在民的立宪原则。然而,农业社会主义要比资产阶级更好地满足现实主权在民的立宪实质,还有一段漫长的历史路程。我国宪法规定得最彻底明确最有强制约束力的地方只有两处。这就是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第十二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不存在第二个权力中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他力量是可以侵犯的。

只要我国宪法是真实的、无私的,这就是我国宪法的精义所在。

这就是我参与89和89运动宪法合法性的依据。

毫无疑问,只有人民的直接参政权、人民的直接监督权,才是至高无上的,才是主权在民的最高体现。

根据宪法第三条的规定,人代会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代会对人民不负责的时候,人民就要上街监督,言论监督、集会监督、出版监督、结社监督。主权在民的宪法规范为我国人民组成合法反对派政治压力团体提供了确凿 无疑的宪法依据。

当局起诉我“煽动青年”“挫败当局的各种政治压制”是违反宪法的。法律条款是无可辩驳的,不容许增删一个字或一个条款。我的演讲主张或许将来才能实现,然而我的言论行动是依托于现行法律规范的,是地道地合法言行。

我国实行成文宪法,一切以成文宪法为执法依据,“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宪法在这里所指的“组织”和“个人”只能是国家机关、执政党以及它们的领导与个人。只有执政党、政府及其领导者个人,才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去发动文化革命那样的“政治动乱”。普通公民没有力量行使这种特权。相反,我国政党和行政机关违宪的案例很多很多,从来没有受到人代会的纠正。

这个国家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文化革命就是特典型特重大的违宪案例。还有公安机关单独执行的收容审查,人民一定会起来反对和推翻这种严重危害和践踏人权的反动法律。

请问,人代会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功能究竟到那里去了?这难道不是“党法一体“的确切表现吗?

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司法机关是否应当维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主权在民的统一和尊严呢?这难道不是“党法一体”的确切表现吗?

2、 驳“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刑法第十条关于犯罪的定义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和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制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拥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任为是犯罪。

犯罪的本质特微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并非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这一行为也须同时违犯刑法才为犯罪。

对我进行指控的刑法一百零二条“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没有规定危害构成,不符合犯罪定义。

犯罪学认为犯罪构成(含危害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四要件,缺少任何一件均不构成犯罪。

1、 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其中犯罪客体要件就是规定危害后果。

“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是刑法中唯一不问危害后果的罪名。这不但同犯罪构成的刑法法理而且还同刑法第十条规定的犯罪定义自相矛盾。这就使得反革命煽动罪的立法缺乏犯罪构成的充份条件。

立法机关很清楚,所谓“反革命煽动罪”作为言论、文字的范畴是不会带来社会危害的,但是,为了限制民主参政和钳制言论、出版权利,因而,制订“反革命煽动罪“的意图正在于此 。

刑法没有规定对执政党的“污蔑诽谤罪”,因此请问:拿公民的正当批评歪曲为“污蔑诽谤“定罪,法定根据何在?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和建议权,对任何人不得打击压制,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要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人民的批评和建议被无端打成“污蔑诽谤”,还有什么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可言?拿人民的意见指为“污蔑诽谤”,还倾听什么意见和建议? 显然,“反革命煽动罪”的制定和“诽谤污蔑罪”的类推是违犯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必须取消这一经不起法律检验和法理推敲的罪名。
(http://renminbao.com)

文章网址: http://www.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0/10/10/42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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