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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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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辯護律師的尷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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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報訊】(博訊12日消息) 刑事被告人的辯護權,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基本人權,這一權利的有效實現,有賴於刑事辯護制度的科學性與可操作性。衆所周知,沒有律師的幫助,任一受到刑事追訴的公民都會因不熟悉法律及其他原因而遭受的損失。然而,對辯護律師這一辯護制度的核心主體的價值定位,卻是一個尷尬的現實;我們是那麼地需要他,否則就要失去作爲一個文明國家的理由;另一方面,由於長期缺乏法治傳統和法律訓練,大多數的公民及相當的刑事立法者與刑事政策制定者依舊懷有一種難以言說的情結:辯護律師是在替壞人說話。於是影影綽綽地、不知不覺地對被告人的辯護權加以限制、約束,並對那些「見利忘義」的、「沒有立場」的律師給予「必要」的懲罰。在這種矛盾心理左右下,我們今天的刑事辯護制度制度就更像一件模糊而畸形的工具,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從《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刑法》修訂的歡呼聲中,我們發現了一個新增設的罪名,它鮮明地映照出中國刑事辯護律師的尷尬。 一、《刑法》第306條的幾個特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6條: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僞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僞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首要的特徵是主體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僅限於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在司法實踐中,這兩類人大都是律師,翻遍整部刑法分則的350個條文,還沒有對某一職業有如此明確的涉嫌犯罪的針對性,在隨後的第307條中已單獨規定了對一般主體的類似行爲的處罰。兩相比較,很難排除立法者具有的不自覺的敵意。 本條另一令人生疑的特徵是對罪狀的描述以及該罪客觀方面所具有的寬泛的涵蓋性。根據「兩高」的《罪名意見》《罪名規定》,該罪罪名爲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僞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把它分解之後會發現,它實際上規定了三個子罪名;毀滅證據罪、僞造證據罪和妨害作證罪。作爲客觀方面的行爲又可分爲四個方面:其一,毀滅、僞造證據;其二,幫助當事人毀滅、僞造證據;其三,威脅、引誘證人違背實改變證言;其四,威脅、引誘證人作僞證。不難看出,只要將黑體字部分稍作擴大解釋,則該條所描述的行爲幾乎囊括了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每個環節與任一階段的逐個細節。換名話說,在現今的法治環境下,由於第306條的存在,對於辯護律師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真是易如反掌。 二、刑法第306條的立法原因 在很多時候,良好的初衷往往也會產生意想不到的壞的後果。可以找到太多的理由來爲第306條的出臺作辯解:懲治犯罪有利社會的,但也是需要成本和代價的,爲了提高效率,就不能容忍干擾(卻不管其間的標準與界線,道理很簡單,缺乏公正的效率還不如缺乏效率,而公正在很多情況下需要來自反而和對手的「干擾」);我國的律師(辯護律師)是爲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他們也負有維護法律尊嚴與法治統一的義務和責任,絕不能允許他們「知法犯法」;在慣常的羅輯中,辯護律師具有比一般主體更多的接觸證據和案情的機會,由於這個羣體通曉法律,其行爲一旦違法,對社會的危害就更大。爲制裁嚴重違法的執業律師,有必要在刑法中對他們作專門的規定。 從理論上說,警察、公訴檢察官、辯護律師和刑庭法官這四種職業羣體近追求的最終的價值目標是一致的,區別僅僅在於角色和分工的不同。但在實踐中,律同其人三個羣體卻從未有過真正的平等,刑事訴訟機器的運轉一直都在不經意的繞開律師,加之檢察機關同時負有收集被告人無罪和罪輕材料的職責,所以,沒有律師參與的刑事訴訟,在程序上仍然是完整的(僅對一般案件而言),這個傳統深刻地影響着辯護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導致在立法中律師的聲音太小,而任由長期司法獨立運轉的慣性主導立法,缺乏客觀、冷靜和前瞻性。筆者注意到,在律師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諸如任上飛、彭傑以及孫少波等律師澄清自身是非的漫長過程,絕不比普通公民的冤獄照雪更容易。在最近適用第306條懲處違規律師的兩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中,無論是南京的劉健案,還是雲南的王雲案,他們都曾通過不同的渠道向相當級別的公安機關、法院、檢察院、政法委及人大提出過申訴,但最終的結果均爲有罪,很值得深思。 另一可能的原因在於先期通過的《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缺陷延伸到《刑法》的立法中。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在刑事審判方式上作了較大的適應時代發展的改革,但仍有諸多明顯的不足。有些問題涉及到深層次的司法體制,比如在法庭上與辯護律師處於平等的對抗地位的公訴機關,卻同時享有適用或濫用第306條懲罰對手的天然職權,劉健鋼走出法庭就被拘留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即使審判方式的改革也沒有徹底到建立證據交叉質證制度的地步,客觀上仍舊把律師的地位和作用定位在從屬和輔助的層面上。種種因素的疊加,導致在立法時規定了對律師毀滅、僞造證據的懲罰,但對擁有更多同樣機會(刑訊逼供、暴力取證也屬於僞造證據)的警察、檢察官卻不作相應的規定。法庭上自然就會出現法官、公訴人、受害人代理人三方同時追訴被告人,而辯護律師攝於第306怎麼樣,無法、不能甚至不敢充分地、平等地幫助被告人。恰如美國律師丹諾描繪的畫面:「每場審判,就好比圍獵一般,犯人只是驚慌失措的犧牲品,獵人則欲擒故縱,殘忍地玩味着被獵者惶惶不安的樣子。骰子已灌鉛,不幸者只好自認倒霉。」 三、廢止第306條的理由與對律師違紀違法行爲的懲治 1998年7月,南京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劉健在爲一起受賄案辯護時,被控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涉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被判刑;同年8月,雲南玉溪精恆律師事務所原主任王雲在爲一起故意殺人案辯護時,因在會見被告人過程中夾帶紙條,同樣以辯護人妨害作證罪被判緩刑。兩名律師被告人的辯護人都作了無罪辯護;重點圍繞着如何慎重解釋第306條展開。然而,有意思的是兩案的有罪認定都是基於對306條的擴大解釋。 因此,筆者建議,在新一輪的刑法修訂中,應當取消或廢止第306條: 首先,在當前的法治環境下,稚嫩的辯護制度需要扶持與呵護,不容傷害。第306條出臺後,刑事辯護的力度小了、律師人均辦理刑事案件少了、刑辯律師的勇氣減弱了。然而,實際情況卻反映出辯護律師對案件的公正處理作用越來越大了。 其次,第306條除了在主體上直指律師外,在內容上同第307條沒有實質的差別,甚至可以說是一種重複規定。既然沒有在證據的收集與使用方面給予偵查和檢察部門同樣的約束,就不應該單獨約束辯護人,也不應該只是約束刑事訴訟活動。 第三,從國際刑法學研究態勢和立法趨勢看也應該廢止第306條。目前刑法學界與犯罪學界的學者以及部分立法者認爲,有三種行爲不得或不宜犯罪化:一是行使憲法權利的行爲不得被宣佈的犯罪。辨護權是1978年憲法恢復的公民權利,雖然1982年憲法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考慮沒有作明確規定,但與之緊密相聯的配套的爲辯護所必需的寬鬆環境卻不宜用刑罰約束;二是對不具常態性和普遍性的危害行爲應慎重犯罪化。應充分相信絕大多數律師是屬守職業道德和嚴守執業紀律的,僅由於絕少數的害羣之馬而在全體律師的頭上高懸一柄「達摩克利斯之劍」是錯誤的;三是對利害交織的模糊行爲應慎重犯罪化。一旦律師被適用第306條,就意味着他的職業生命的永遠終結,今天司法系統對第306條隨意作無端的、有悖立法精神的擴大解釋,已成爲廢止它的最好理由。 最後,廢止第306條絕不意味着對律師的違紀違法行爲的縱容和遷就。對於一般的違規行爲,可依照《律師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戒;而對於嚴重的違法乃至犯罪行爲,則可以適用《刑法》第307條懲處。 只要我們的公訴機關還把所謂「單獨會見被告人」、「訴訟期間取證」作爲罪狀;只要還把「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引誘證人僞證」擴大解釋爲不僅是引誘證人。那麼,辯護權就仍舊不過是一種裝點和擺設,由這種辯護權支撐起來的辯護制度,有不如無。 (http://renmin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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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網址: http://www.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0/10/12/4328b.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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