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是吳愛中和張惠的辯護律師,原擬作無罪辯護,因被上海市司法當局非法停業,被迫退出本案的庭審辯護。茲就本案涉及相關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作一簡要分析評論,同時闡述本人對法輪功的基本看法。
一、中國現行政治體制下,決不可能有公正審判,更不可能有司法正義
在現行中共一黨極權專制獨裁政治體制下,立法、司法、執法機關完全受中共獨裁掌控,中國完全不存在司法獨立。此種沒有獨立靈魂的法院沒有審判決定權的法官,決不可能有公正的審判,更不可能有司法正義。中國法院,已經喪失作爲一個正常社會本應有的審判職能,業已淪落成爲中共任意打壓人民,封殺自由民主的呼聲,隨意侵犯人權,枉法裁判的機構。中國司法審判中普遍存在「審者不判,判者不審」,亦即,中國法院審案的法官往往沒有案件審判決定權,最終決定權在審判委員會,政法委書記甚至中共中央手中。特別是所謂敏感案件,政治案件,法輪功案件,更是如此。在一黨全面掌控下的中國司法根本沒有獨立性可言。指望此等變態法院、無權無膽的法官公正審判案件,作出客觀公正正義的審判只能是妄想。
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及1999年10月10日通過的兩高《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明顯可見是應急的産物。這一事實表明全國人大和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完全受制於中共。立法不公是最大的司法不公,法院被污染了怎能指望有所謂司法公正?!全國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事實上被中共綁架了,變成了中共幫兇、工具。根本不能體現真正的國民意志,不能體現公平正義公道的法律理念。完全是中共當局要鎮壓法輪功,它們爲了給中共當局事後找出一個所謂法律依據,急急忙忙制定了該決定、解釋。其實該決定和解釋本身明顯違憲。直接違反《憲法》第三十六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基本原則。上述決定與解釋直接與本條憲法規定相悖,本身即非法。
二、辯護律師作有罪辯護根本錯誤
袁新中律師對本案作有罪辯護根本錯誤。對於法輪功學員講真相的行爲,靜坐示威打橫幅或印製傳單等行爲,皆屬受憲法法保護的公民信仰自由、言論自由、思想自由權利範圍。此類案件理應作無罪辯護!否則不如不要此種所謂律師辯護!
如果法輪功學員犯有殺人放火搶劫詐騙等普通刑事罪,自可依相應刑法條款追究其相應刑事責任。律師作有罪辯護,實在是對相關的法律研究不深不透,未調查研究法輪功,凡是最高法院的解釋,凡是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不加分析全盤接受,僅按機械的思維處理本案的結果。
刑法300條規定本身十分籠統,兩高解釋,人大常委會決定,本案事實均大有可辯之處。首先,什麼叫邪教?法輪功是X教嗎?(即使違憲的人大《決定》和兩高《解釋》的本身,也沒有提到、更沒有論證法輪功是X教)?怎麼破壞法律實施?有哪些具體要件?判決書對這些問題完全沒有論證,公訴方也沒有任何此種舉證。因此,該案完全不能成立。
律師做有罪辯護,等於認可違憲違法的解釋,雖然可以理解,因爲若作無罪辯護,可能會有風險,但決不應提倡!因爲律師的天職是維護公民的正當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正義公理公道。如果僅是水平問題,還可原諒;如果是怕風險而明知或理應知道當事人無罪,卻爲避風險而作有罪之辯,至少有損律師職業道德。
凡是法輪功的案件,只要不涉及普通刑事犯罪行爲,僅僅是宣傳法輪功,說「法輪大法好」等,都是公民行使信仰自由、言論自由權。因爲法輪功一沒有槍、二無單位組織,三未強制任何人信法輪功,四沒有封鎖任何人的自由,何罪之有?!在這種情況下,根本不存在犯罪的問題。反之,中共依賴強權,暴力,欺騙,強迫國民信其荒唐至極的『主義』『理論』,才是貨真價實的犯罪!
至於「天安門自焚」案,及其他所謂法輪功殺人案殺親案皆漏洞百出,是中共爲嫁禍於人有意裁樁陷害抹黑法輪功。《轉法輪》談到有關殺生的問題時,與佛教的觀點一樣:不準殺生。
中國律師應當勇於承擔歷史賦予中國法律人的重任,從每一個案做起,從我做起,堅持原則,敢於抗爭善於抗爭。決不能因爲有壓力就放棄大原則,特別是大是大非的原則,不是可以讓步的東西。受人之事忠人之托,既接受委託,應當按照法律的原則,法律的精神認真細緻地論辯,而不能走過場、應付了事地辯護,更不應昧着良心瞎辯。
三、吳愛中、張惠、劉蘭講真相的行爲是一種高貴行爲
三被告勇敢講真相的大無畏行爲,是一種不爲名利犧牲自已捨己救人的高貴行爲;不但無罪,而且有大功於中國人民!是值得每位民運人士,每位不願做奴隸的中國人學習的高尚行爲。法輪大法是佛法,而佛法是講度人的,三被告的行爲正是旨在度人。他們這樣做一不能出名,二不能謀利,三明知有巨大風險,四明知費神費力,可他們爲什麼不辭艱難險阻仍然冒着失去自由的危險,去宣傳法輪功說明事實真相?他們正是拋棄了個人的名利觀念,本着讓更多的人了解真相,返本歸真的願望行事。信仰真善忍的偉大力量在他們身上得到了充分體現。憲法明文規定公民有信仰自由,信仰法輪功當然也是一種信仰,即便認定法輪功是宗教,也仍屬信仰自由範疇。
四、本案所謂「犯罪「事實完全不能成立
從本案法院認定的所謂犯罪事實看,吳愛中,劉蘭和張惠僅是製作法輪功年曆、月曆1000份、心靈故事218份、明慧週刊、正見週刊,電腦光盤若干。並傳播給法輪功人員。即便上述事實完全屬實,與犯罪行爲相差何止十萬八千里?!法輪功年曆月曆僅是向公衆推介法輪功,其內容不外乎涉及法輪功是什麼?修煉有何益處?如何修煉法輪功?法輪功發展的歷史事實真相等內容。作爲法輪功信徒,深信法輪大法好,因此自願自覺向社會公衆介紹推介使自已身心受益的法輪修煉功法,天經地義何罪之有?!心靈故事純屬部分法輪功學員修煉法輪功身心受益後的內心體驗及感受,作爲信仰者將自已的心得體會用言語方式公開表達,當然無罪!至於明慧及正見週刊皆系法輪功學員學習交流經驗,揭示真相,捍衛信仰自由權的資訊交流平臺;其一不鼓吹暴力,二不煽動仇恨,三不誨盜誨淫,四不鼓動偷搶,專講真善忍,因此屬受憲法保護的公民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思想自由權利範疇。此外,將上述年曆月曆故事週刊光碟傳播給他人,只要前述三種情況與犯罪無關,其傳播行爲自然與犯罪無涉。判決書沒有片言隻語論證法輪功即是X教組織,其前提不存在,那麼所謂構成犯罪的結論也就成爲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五、原審判決完全沒有合法依據
費雄雄,陳小軍、張華東三位法官實際上是引用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款:「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估且不論兩高解釋的荒唐,也不論該解釋到底是司法解釋還是法律解釋。在沒有論證法輪功就是邪教組織以前,以三被告的上述行爲定罪判刑完全不能成立。
何謂邪教?「邪教組織」定義如何?中國迄今沒有任何法律作出明確的立法界定和法律解釋。刑法三百條僅提及「邪教組織」。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也未對「邪教組織」的特徵及構成要件作出明確定義。
然而,兩高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此種解釋定義的荒謬性暫且不論,它屬法律解釋無疑,依《憲法》和《立法法》兩高根本無權作此種立法解釋。但是,有趣的是,用該定義套法輪功肯定無法相配,但對照中共各項特徵,真是量身定做嚴絲合縫:中共才是當之無愧貨真價實最邪惡的邪教組織!
根據相關法律明確規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僅有司法解釋權,無法律解釋權,唯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才有法律解釋權(《憲法》第67條;《立法法》第42條)。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僅能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立法法》第43條)。
所謂法律解釋即立法解釋或稱法定解釋:「指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或者其常設機構對其制定的法律規範的內容、涵義的具有普遍性效力的解釋」。司法解釋「指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在實施法律過程中,對如何具體應用法律問題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
中國迄今沒有任何合法有效的經正當司法程式判決認定法輪功即是X教的判例。說法輪功是X教的是江澤民1999年10月底在法國首創先河,第二天,人民日報社論即跟風。香港的董特首也緊跟,然後是一大班無德無行文人擡橋子,說來說去,都是這些行政長官,媒體和黨用文人自說自話,根本不是法律規定也非司法審判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