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分清党、政、国家主席和江个人等概念
 
作者:中国法学教授 何升
 
2003年9月7日发表
 
【人民报消息】江泽民在海外被诉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早先的起诉可能牵涉国家元首豁免权的辩论,现在的诉讼已经不存在这个问题。江泽民诉讼的一些基本问题直接牵涉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款的定义和理解。下面就几组关系作些说明。

首先,“党”和“政府”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和实体。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陈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中国共产党党章却没有这样的条例,即在法律上,党不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这是文化革命后,改革开放的前期,“党治”向“法治”转变的正式书面形式。

江泽民当时的共产党总书记一职,排除了其超越宪法之上,行使无上权力的效力。

那么“政府”和“国家主席”是什么关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 总纲>>中<<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称,“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称,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从上所述,“国家主席”也必须“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国家主席”和江泽民个人有什么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 国家机构>><<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阐述,“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份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请注意第五十八条中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以及第六十七条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四)“解释法律”的职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所没有授予的职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无权私自立法和私自解释法律,和强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他个人的意志立法和解释法律。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国家主席的担任者,只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的职权。

江泽民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向法国<<费加罗报>>宣布任何一种功派是邪教都是非法行为,“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尾随做出决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检查院解释该决定,都是不正常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江泽民个人的违宪犯罪行为。

公民江泽民和国家主席的概念如何区分?

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授予,发布,宣布命令等职权是清楚的。担任国家主席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例,有责任以“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保证“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江泽民任国家主席期间的责任范围和责任界限十分清楚。如有违反,根据宪法,“必须予以追究”。江泽民超出国家主席责任界限的活动,是江个人的犯罪活动,则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公民的宪法责任和义务来衡量,不属于政府活动,也不属于国家主席的职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三条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江泽民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他作为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他强制其他公民不得选择他们的信仰;强制阻碍公民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压制和打击报复。其受害者根据宪法,“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江泽民不仅是公民犯罪的问题,尤其是他个人利用国家主席身份,胁迫国家政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最高权力机构实施他自己对广大民众和法轮功修炼群众的大面积迫害,罪加一等。这是他个人的犯罪活动,应该与政府行为分开。应该分清江泽民和中国政府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实体,应该追究江泽民个人对法轮功群众犯罪和对国家政府犯罪的两部份法律责任,分清主犯和从犯的不同概念和刑事责任。而不是让他混同于政府和国家,或者躲在政府和国家之后作为掩护,逃脱其个人的法律责任。

(大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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