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道说,此“法庭之友”系长期关心外国事务和人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状况的美国国会议员。“法庭之友”长期以来一直关心世界各地的人权保护和发展,并参与了民事诉讼法律多项条款的监督和制定,这包括《外国元首豁免法》、《外国侨民民事侵权法》、《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等。
报道强调,组成“法庭之友”的美国国会议员名单将随后由明慧网提供。
报道还强调,美国司法独立,实行行政、国会、司法三权分立。美国国会议员等可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表达对案件的看法。
报道说,据来自美国国务院的消息透露,江泽民为中止此案,已派大量代表团来美国施压,并通过外交途径,要求美国政府动用“元首豁免”条款免于江泽民被起诉。中国方面甚至将此案提升到关系到中美两国外交关系的层面。 但“法庭之友”认为,在中国,江泽民已经不再是国家元首,并且他是来自于一个非民主体制的国家的情况下,其元首豁免权问题是法庭应该慎重考虑的新问题。
报道并附上《“法庭之友”关于起诉江泽民案的法律论点陈述(上)》全文: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伊利诺伊州北区东分院
原告:A,B,C,D,E,F 及其他情况类似者,叶蔚,汪浩
被告:江泽民及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 (即610办公室)
民事案件编号:02 C 7530
判例目录
[随后提供]
相关法律和材料
[随后提供]
本“法庭之友”系长期关心外国事务和人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状况的美国国会议员。“法庭之友”长期以来一直关心世界各地的人权保护和发展,并参与了民事诉讼法律多项条款的监督和制定,这包括《外国元首豁免法》、《外国侨民民事侵权法》、《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等。
[此处组成本“法庭之友”的美国国会议员名单将随后提供]
辩论概述
本“法庭之友”担心,政府行政部门在上述案件中以美国国家合法利益为名已走得太远,结果反而是损害了上述各项法律条文,并且实际上扮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辩护者的角色。涉及到外国利益的问题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辩词由法庭裁决,而不是通过美国政府的中介行为来解决。《外国侨民民事侵权法》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作为对高层官员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已经为美国国会所认可,尽管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诱发政治风险。此外,“法庭之友”认为按照法庭命令使用美国政府官员协助送达法律文件不能因为外交政策方面的考虑而完全摒弃。最后,本“法庭之友”认为,在某国家元首已经不再是国家元首,并且他是来自于一个非民主体制的国家的情况下,其元首豁免权问题是法庭应该慎重考虑的新问题。
理由
一:背景
2002年10月,前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等人在伊利诺伊州北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被以群体灭绝罪、反人类罪和酷刑等罪名起诉。因为610办公室在中国和美国迫害法轮功中的角色,这个诉讼案也将其列入被告。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被告出庭,相反他们避开法律渠道,试图通过外交手段来取消此案。
美国政府提交了一份动议,申请取消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和关注声明或者说是豁免建议,辨称法庭应该以司法管辖权理由和初步理由不受理此案。
二:国会支持审理此案
作为美国国会议员,我们对此案有着重大和持久的关注,基于几个原因,首先,包括本案所提出的人权问题在内的所有人权问题一直是美国外交政策的一个主要方面,而且美国国会还多方面参与这些问题。美国国会不仅通过了《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以保护世界各国人民不受人权伤害,而且在这个法案的立法历史中,国会还进一步对法庭准予《外国侨民民事侵权赔偿法》在国内外给予类似人权保护的各种方法表示了支持。美国国会还发布命令确保美国所提供的海外援助不得给予那些大规模持续侵犯世界公认的人权的政府。由于美国一直关注其它国家的人权侵害问题,并且这也一直是美国外交政策的重要方面,所以美国国务院编纂国家人权状况报告提交国会。
第二,我们对恰当解释《外国元首豁免法》(28 U.S.C..1602 et. seq.)有着持久的关注与利益。美国国务院通过提出一系列政治和外交政策利害关系并试图通过外交渠道代表中国政府利益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外国元首豁免法》法律程序。《外国元首豁免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这类诉求不应再通过因迫于强大政治压力而采取的外交途径来解决,而是基于法律标准由法庭来解决。我们认为美国国会必须确使行政部门完全遵守这项原则。
三:《外国元首豁免法》反映了个人原告与国家之间的争议应直接由法律诉讼来解决而不是通过诸如美国政府的中介作用来解决的法律原则
《外国元首豁免法》于1976年由美国国会通过,并规定自此以后外国豁免权的要求应由美国法庭和州法庭按照§28U.S.C.1602一章规定的原则来判决。《外国元首豁免法》具体地规定了送达法律文件的程序。我们认为关于这类程序的争执必须同样在当事人双方间解决,而不是通过美国政府的干预来解决,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在法庭的这个案件中,美国政府就送达法律文件的问题提出了诸多争议。这其中的一些理由看起来并不代表美国的利益,相反是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益。例如,美国政府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他们按照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执行了法律送达程序。
这个说法无论如何也看不出与在其陈述书中论述的美国政府的利益相关。美国政府提出的这种理由恰恰是此案被诉国家会提出的,而恰恰又是《外国元首豁免法》要遏制的。鉴于原告指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美国政府出面干预此案,所以我们对此问题就特别关注。
考虑到中国政府的性质和被告江泽民成为国家领导人的方式,这种干预诉讼、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方法是非常令人不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说是一个民主国家,被告江先生不是通过任何民主方式的选举成为领导人的。相反,他是通过对1989年民主运动的强硬镇压路线而上台的。在他统治期间,美国国务院称其为“独裁统治”,大赦国际、人权观察等知名机构,甚至美国国务院自己的国家人权报告中都记载了被告江泽民政府对其自己的人民采取的系统残暴的人权侵犯。
司法部声称在2002年10月21日法庭令送达程序问题上直接涉及美国国家利益,尽管我们可能在此说法的正确性方面没有最大的发言权,但是我们关注的是,美国政府代表北京政府利益做出的上述断言使人怀疑这些争论的整个意图。
四:《外国侨民民事侵权法》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作为对高层官员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已经为美国国会所承认
我们认为《酷刑受害者保护法》(28 U.S.C.1350)和《外国侨民民事侵权法》(公法 102-256)中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允许政府部门主张拥有外交事务方面的宪法权力阻挠对一个侵犯国际公认人权的前国家元首的个人诉讼案,特别是在法律标准本身已经确立并得到美国国会确认的美国。只有美国司法部门才被授权在当事人的纠纷间释法,而这项责任不能因为法庭裁决可能有很大政治色彩而得到推卸。
这显然适用于根据《外国侨民民事侵权赔偿法》和《酷刑受害者保护法》而提起的诉讼案,这直接确认了美国法庭对这类案件拥有裁决权。国会特别通过了《酷刑受害者保护法》以确保酷刑犯和谋杀组织在美国不再逍遥法外(S. Rep. No.249, 102nd Cong.,1st Sess.1991,1991 WL 258662.)的立法史,同样表明了对《外国侨民民事侵权赔偿法》的有力支持,指出(section 1350)有特别重要的用处而且不能被取代。(H.R. Rep. No.367 at 3.)。司法部提出的辩论说,本诉讼案可能会诱发对美国官员的报复性诉讼案的理由已经被美国国会讨论并驳回。在通过《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时,布什政府最初反对通过该法案,称该法案可能会诱发对美国官员的报复性诉讼案等等理由。在本诉讼案中司法部再次提出的这些利害关系已经在该法律颁布时被美国国会讨论并驳回,后来甚至布什总统都否定了这个担心。当他签字使《酷刑受害者保护法》生效时,他承认“美国法庭可能有陷入困难并卷入他国敏感问题的危险”,但他继续说:“但是这些潜在危险并不影响这项法案寻求达到的基本目标。在这个新世纪,世界各国正在走向民主制度和法治。我们必须保持并加强我们维护世界各地人权的义务。”(1991年签署《酷刑受害者保护法》时的声明,总统文件汇编,1992年3月16日)。
此外,甚至美国国务院在过去都已表明按照《外国侨民民事侵权赔偿法》维护人权惯例同美国外交政策并不矛盾。在为美国作为“法庭之友”准备的备忘录中(19 L.L.M.585 (May1980)),国务院确认当国际社会对一个人权问题达成共识时,“司法执行基本不会削弱我们的外交政策”(I dat 604)。尽管承认这样的案例可能会牵连外交政策,该陈述最后做出这样的结论:“保护基本人权不仅仅是政府政治部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