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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中国网民联署起诉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和中国信息产业部
以下为该诉状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以下简称《规定》)。按照这个《规定》的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在全国范围内对互联网出版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作为中国公民,我们享有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我们认为,这部法规的施行,已经构成对这一权利的严重侵犯。因地方法院对违宪之诉无明文规定的管辖权,也因为签字人分布在全国各地,因此,我们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严重侵犯《宪法》权利罪正式控诉中国新闻出版总署,连带控诉中国信息产业部,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一、《规定》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上述两条赋予每一个中国公民自由进行思想文化活动的权利。《宪法》对公民实现上述“出版”权利的方式、途径没有作出限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权利的时候,所受的限制仅见于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除此之外,《宪法》再未对公民行使上述宪法权利作出任何限制,也没有授权任何行政机关限制上述自由。然而,《规定》却作出下述规定: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非常明显,这里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超出了《宪法》规定的范围。该规定表面上是为了促进社会进步,实质上却是将“是否和是否必须为人民服务”、“是否和是否必须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是否和是否必须促进社会进步”的裁量权不适当地交付给了中国新闻出版总署。这部行政规章虽然直接针对的是互联网出版单位,但通过对出版单位的管制,最终影响或剥夺了公民个人在互联网这个载体上的出版权。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作出的上述规定是违宪强加给公民的,极大地缩小了公民运用互联网实现“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三、四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的上述立法行为应视为藐视《宪法》,并因其藐视《宪法》而造成对人民主权的蔑视和侮辱。 二、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颁行《规定》的行政行为超越了两部门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对国务院及其所属机构的职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有:“(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宪法》并没有授予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以解释宪法和违反《宪法》条文以制定行政规章的特权。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都不具备制订影响和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政法规的权限。不具备相应职能的权力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规定》以一种貌似正当的理由,好象在做某些与其职权无直接关联而对社会公益卓有贡献的“积极性”工作,实际上,却是暗中“偷梁换柱”了《宪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能文本,非法地扩充了自身的权能,使自己的职能由“有限”而达于“无限”。国家权力机关以一种偷偷摸摸的,不甚光彩的方式,用“一只看不见的阴险的权欲之手”悍然篡改了《宪法》。 三、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粗暴践踏了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理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中有关人权的公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这项人人都有的权利的行使只为下列条件所必需时才受到法律限制:“(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第十九条第三款)。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为了保证包括上述几项在内的各项基本人权不被野蛮剥夺或削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份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然而,《规定》第十七条却规定:“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将《规定》第十七条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关于禁止鼓吹民族仇恨的条文作个对比,不难发现,《规定》第十七条共有九处违反国际公约对公民利用网络“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进行限制。这九处是:“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危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上述某些条文只应受到道德或风俗的软约束,或应交由公民个人的良知控制,而不应上升到法律)。同时,这些规定如果付诸实施,必将形成对公民“参加文化生活”的限制,必将影响和减少公民利用网络资源“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如此明目张胆地大范围地公然违反国际法、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必定损国家形象于国际,结怨人民于境内,从长远来看,即使是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的。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以“促进社会进步”等为名义制定了《规定》,那么,这种作为到底是会“促进社会进步”,还是“促退社会进步”呢?我们的答案是后者。按照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论断,公民通过互联网(包括其它媒介)发表主张,应先通过实践检验之后才能判断是“促进的”,还是“促退的”。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从部门权威和部门利益出发,擅自将检验真理的标准和权力授予自身,不仅严重亵渎了写入中国共产党党章的邓小平理论,而且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判断真理与非真理的能力,误诛对“促进社会进步”的理论和主张的可能性极大,对社会进步实在是一大隐患。审查官制度的腐朽和无能,早在1949年前,就早已为鲁迅等民族先哲作了充分论证,中国共产党创始人如八年抗战时身在重庆时期的周恩来等更是对这种反动透顶的制度大加鞭笞。在中国的历史上,把整个民族的精神创造活动交给一群“七窍已通六窍”的行政官僚去把持和看管,已经给我们留下十分惨痛的教训。发生在俄罗斯、法国、德国等国家上个世纪、上上个世纪的进步文化著作横遭出版审查的历史,马克思的《共产党宣言》等著作遭受封锁而最终冲破封锁的历史,都证明了一个道理:一切顺应世界历史潮流、符合民众自身利益的思想文化作品,不论当时的当权者多么害怕,怎样封杀,最终都将广为流传、深入人心。所有对思想文化领域的管制、限制、封锁的行为都是丑恶的,卑鄙的,都将为历史所唾弃。 网络出版作为一种新兴的出版行业,具有成本低廉,方便易行,没有门槛,没有国界等优点,使每个接触互联网的人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从可能变成为事实。毫无疑问,这是极为有益于文化繁荣的,能够有力地促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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