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轮功学员上诉成功 法院撤销罪名(多图)
 
2005年5月5日发表
 

只占用行人道十分之一,
阻街罪名不成立。
【人民报消息】人民报5月5日报导,中共大概没有料到会港再次失败,香港终审法院不畏中共的邪恶,5月5日推翻了对八名法轮功学员的有罪判决,这八名法轮功学员在2002年的和平请愿中被控阻差办公及袭警警方,这件案子被视为是对中国统治下香港司法独立的检验。

去年二十三条恶法引起香港民众的反感和抵制,百万港人游行挑战中共,否定了中共在香港实施23条恶法的阴谋,今日终审法院的公正判决,让人看到香港司法的尊严。

法轮功香港发言人对裁决表示高兴,认为对和平示威的群众,获得正面的保障作用。

案件发生在2002年3月14日,包括4名瑞士学员在内的16名法轮功学员,在香港中联办外和平请愿,紧急呼吁制止江泽民的屠杀令。但在中联办向港府施压下,法轮功学员被港警以暴力非法拘捕,其后更被诬告以“阻街”等多项罪名。经过两年多的法律程序,至2004年11前获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撤销所有“阻街”罪名。其中8人随即就维持原判的 “阻差办公”与“袭警”罪名,继续寻求向终审法院上诉。2004年12月22日,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在首席法官李国能主持下,经过三个多小时的聆讯,下午由常任法官包致金宣布批准法轮功学员上诉。终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警察非法拘捕问题,与高等法院拖延14个月才宣判所造成的不公,都是值得终审庭探讨的课题,因此接纳上诉申请。今日法轮功学员终于获得胜诉,所有被控罪名得到撤销。

终审法院在今日颁布的判词中指出:香港每个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这是《基本法》第27条所保障的一项宪法权利。它跟言论自由有很密切的关系。这些自由当然也包括表达一些可能会令某些人不悦,或冲撞某些人,又或抨击当权人士的意见的自由。

判词指出,执法人员没有拘捕令而对任何人士进行合法拘捕时,(i)必须真正怀疑该人经已干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ii)并且在思索过有关罪行的关键元素和考虑过当时所获得的资料的情况下,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经已干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判词指出,案中警方是基于行动前召开简布会的资料及现场见到的情况采取行动,虽然警方怀疑有人阻碍公众地方罪行,但没有合理理由怀疑,因为警方没有考虑他们当时正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没有考虑他们的示威是否不合理,现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作出不合理的阻碍公众行为。

终审法院裁定,拘捕各上诉人是不合法的,而警务人员其后在羁押各上诉人时所采取的行动,亦不能视为正式执行职务。阻差办公及袭警罪名都不成立。


港警当时奉命对法轮功学员施暴

终审法院表示,有关裁决不是批评警务人员,明白警员当时正面对及处理非常困难的情况,已经表现出克制及纪律部隧的专业精神。

法轮功在香港是合法的团体,可以公开举办活动,这事一直被中共视为眼中钉,恨不得除去而后快。去年中共想在香港施行二十三条恶法,主要目的就是针对香港法轮功学员的。

自从中共接收香港之后,很快就把金蛋就变成一个臭蛋,这不单指经济方面由一个经济繁荣的世界大都市,越来越衰退,变成失业率高居不下,储蓄见底,需要中央拨款、增加游客支援的亏本政府,而且,重要的是指人权的倒退。香港警察向来以彬彬有礼,秉公执法而著名,而对待法轮功学员,我们看到中共要使香港警察沦为专制人民的工具。

判决书上面指出“明白警员当时正面对及处理非常困难的情况”,“非常困难的情况”不是法轮功学员造成的,是中共造成的,中共要香港警察违反法律,破坏人权,自毁声誉;道出了来自中共命令使警察违背良心不得不执行的“非常困难的情况”。

在此我们为终审法院尊重事实,尊重人权,维护正义的善举鼓掌。香港市民百万人游行抵制了中共在香港实行二十三条恶法,现在终审法院不畏惧中共,判决中共在香港失败。


香港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李国能


附:香港法轮功案终审得直 判案书摘要全文


终院刑事上诉2004年第19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杨美云及其他人士

终审法院判案书摘要

本摘要由司法机构拟备

并非判案书的一部分,亦没有法律效力


1. 香港每个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这是《基本法》第27条所保障的一项宪法权利。它跟言论自由有很密切的关系。这些自由当然也包括表达一些可能会令某些人不悦,或冲撞某些人,又或抨击当权人士的意见的自由。上述这些自由,构成香港社会制度的核心,因此法庭对这些自由的涵义,应该给予宽松的诠释。

2. 本案中各上诉人,属一群法轮功学员中的分子,人数有16人。于2002年3月14日,他们在中央人民政府驻港联络办事处门外行人路的公众地方,举行和平示威。在进行示威时,他们对于警方要他们必须离开该处的警告,未予理会。结果他们16人全部给警方拘捕,其后被落案控告阻碍公众地方的罪名。被带回西区警署后,各上诉人再因为他们在警署内的行为,而被加控蓄意阻差办公的罪名,当中两人被控殴打执行职务中的警务人员的罪名。

3.案件原审时,裁判官裁定各上诉人全部罪名成立。其后,各上诉人提出上诉,并成功推翻阻碍公罪地方有罪的判定,但上诉法庭维持蓄意阻差办公和殴打执行职务中的警务人员这两项罪名的判定。他们现时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就是针对余下这两项定罪而提出的。

4. 并不是每一种阻碍公众地方(例如公众行人路)的行为,都会构成罪行。法律要求公众人士在使同公共地方时,要合理地互让互谅。只有在公共地方造成阻碍,而在程度上,或时间上,以及基于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和所要达到的目的,都不能作为合法借口因而构成不合理使用公共地方时,法律才会视之为罪行。假若阻碍公众地方的人士正行使着和平示威的宪法权利,那么,在衡量他们的阻碍行为是否合理时,必须着实的重视这个基本权利的重要性。

5.上诉法庭在推翻阻碍公众地方有罪的判定的同时,裁定警方和原审判判官未有充分考虑当时各上诉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合理这个问题。由于所进行的示威只属小规模,而造成的阻碍亦是轻微,因此,各上诉人的阻碍行为不能视为不合理,亦不能构成罪行。

6. 由于警方当时怀疑各上诉人示威是犯了阻碍公众的罪名,因而将各上诉人拘捕,终审法院便得决定上诉法院推翻阻碍公众地方的定罪,对警方拘捕的合法性有何影响。如果当时是不合法的拘捕,那么,警方其后在警署内对各上诉人采取的行动,就不能说是正式执行职务,而蓄意妨碍警务人员执行职务和殴打执行职务中的警务人员这两项罪名的定罪,便不能成立。

7.执法人员没有拘捕令而对任何人士进行合法拘捕时,(i)必须真正怀疑该人经已干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ii)并且在思索过有关罪行的关键元素和考虑过当时所获得的资料的情况下,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经已干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8. 在本案中,进行拘捕的警务人员是基于行动前召开的简报会上所得资料和在现场所见到的情况而行事。本庭认为,虽然警方当时是真正怀疑有人经已干犯阻碍公众地方的罪行,但他们并没有合理理由这样地怀疑。在简报会上,警方并没有考虑一些关键元素,即是说没有考虑示威人士在行使他们宪法权利进行示威时,是否不合理地造成阻碍因而没有合法借口。在现场并没有什么明显事物可以支持这样的结论。因此,当时拘捕各上诉人是不合法的,而警务人员其后在羁押各上诉人时所采取的行动,亦不能视为正式执行职务。

9.因此,本庭判决各上诉人得直,并推翻有关余下罪名的原判。本庭得表明:本庭并非批评案中有关的警务人员,这方面的法律正在发展中,而在此次事件中,有关警务人要面对和处理的是一个非常困难的情况,他们一直表现非常克制,完全表现出纪律部队的专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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